原创 男子年会上饮酒身亡,公司需要承担责任吗查一下今晚开什么特马?
央广网北京1月2日消息(记者 李洪鹏)岁末年初,很多公司会举办年会聚餐等庆祝活动。2024年初,上海一公司员工陆先生在聚餐中不幸饮酒死亡,其家人向法院提起诉讼,要求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、丧葬费等费用。近日,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在松江巡回审判点审理了这起案件。
公司聚餐喝酒出现死亡,公司是否会承担责任?共同饮酒者要担责吗?能被算作工伤吗?对此,记者采访了律师。
员工应当承担主要责任?
45岁的陆先生在上海一家公司担任销售,2024年初,在外地出差的他特地赶回上海参加公司年会。由于赶到现场时年会已过半程,于是陆先生随便吃了几口饭菜,就拿起酒杯开始敬酒。陆先生饮用白酒后没多久,就在椅子上坐不住了,摔倒在地。同事把陆先生扶起来后,他又滑了下去,并向同事表示自己要休息一会儿,随后就径直躺在了地上。
当时,这一幕还被同事拍了短视频,打算留着第二天打趣。视频中,陆先生侧脸趴伏在地板上,面部、耳朵、手掌明显发红,双眼紧闭,眉头紧皱。晚上9点,年会结束,同事们散场离开时却发现怎么也喊不醒陆先生,随即将其送往医院。不幸的是,陆先生当晚就被确认死亡。
公司方认为,公司作为年会组织者,已经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和注意义务,不应承担赔偿责任。陆先生敬酒期间,公司负责人和其他员工没有任何劝酒行为。陆先生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,对自身的身体状况,以及自身酒量的大小,应该有一个清晰的认知。
陆先生家属认为,陆先生倒在地上的姿势,不是正常状态且躺倒在地上后,至少有半个小时的时间没有人管他。公司没有及时注意到陆先生的异常状况,延误了抢救时机,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
上海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,死者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,理应对自己的身体状况、酒量、饮酒过量的风险,具有足够充分、清醒认识。在本案中,陆先生从外地风尘仆仆赶回来,在身体比较疲惫的情况下,没有秉持适量饮酒的原则,四处敬酒,导致自己饮酒过量。对于死亡后果,陆先生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。同时,公司作为年会的组织者,没有在陆先生大量饮酒时及时提醒和劝阻,也没有在陆先生醉倒后尽到充分的照顾和救助义务,同样存在一定的过错,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。
一审法院判定公司承担20%的赔偿责任。公司不服,向上海一中院提出上诉。
谁还有责任?
记者注意到,参加公司聚餐饮酒后身亡的司法事件并非个案。2023年1月,四川攀枝花男子杨某在公司年会聚餐时,因大量饮酒导致身体出现不适,送医抢救无效死亡。杨某家属认为,公司未及时送医,且无人看管是导致杨某死亡的直接原因,因此向法院起诉索赔。法院认为,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自担主要责任,公司未完全尽到必要的注意、警示和救助义务,承担20%的赔偿责任,判决公司赔偿24万余元。
1月1日,北京市律师协会商事犯罪与辩护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、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李娜表示,在公司团建聚餐时推杯换盏的饮酒行为有助于提升气氛,增进彼此感情。然而,每个员工对酒精的耐受度各有差异,身体反应也往往不同。
对于公司是否要承担责任的问题,李娜表示,首先饮酒者一般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,应当对自身安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。饮酒者对自己身体状况最理解,应能预见到饮酒过量导致的后果。如果饮酒者明知自己不胜酒力仍大量饮酒,在酒桌上或回家过程中发生死亡,主观上存在较大的过失,应当承担主要责任。
她说,如果公司作为聚餐活动的组织者,召集大家进行聚餐等,应对聚餐团建活动的人员范围、组织安排和安全保障等方面做好妥善安排,有义务防止意外事件发生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,宾馆、商场、银行、车站、机场、体育场馆、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、公共场所的经营者、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,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,造成他人损害的,应当承担侵权责任。在实践中,如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尽到组织安排及安全保障等义务,亦会判决承担部分责任。
共同饮酒者是否承担责任?李娜表示,这部分责任仍适用“谁主张谁举证”原则,如果无法证明共同饮酒者存在“攀酒”“不当劝酒”等行为。在实践中,共同饮酒者一般不会承担民事责任,有时法院也会基于人道主义原则,判决共同饮酒者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。
会被算工伤吗?
2021年2月2日18时许,深圳某公司员工吴某在其被派驻的东莞某公司食堂参加年会聚餐。同桌6人,其间吴某有喝酒。当天20时许,吴某由同桌两人搀扶送往东莞某公司宿舍休息,该公司负责人也在留下两瓶矿泉水后离开。其室友称,当晚吴某两次呕吐,对其进行了照顾。次日上午,东莞某公司负责人前来探视,询问吴某是否喝多。吴某苏醒,但摆手表示不想吃东西。2月3日18时许,吴某被发现猝死在宿舍洗手间。公安机关认定死因为心源性猝死。2021年3月,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吴某的死亡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。
2021年7月,吴某家属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状告深圳某公司、东莞某公司及吴某同桌6人,认为对方未尽安全保障义务,索赔111万余元。
法院审理后认为,吴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,应对饮酒可能后果有足够认识,其对死亡结果承担主要责任。东莞某公司是聚餐组织者,在吴某酒后呕吐、次日无法正常上班的情况下未及时送医院治疗,承担一定责任。深圳某公司未组织和参与聚餐,吴某参与涉案聚餐不属工作任务,人社部门亦认定吴某死亡不属工伤,故深圳某公司无须担责。综上,法院酌定吴某自行担责95%,东莞某公司承担5%责任,其他被告无须担责。本案赔偿费用依法计算为1126951元,东莞某公司承担5%责任56348元。吴某家属不服,提出上诉。日前,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对此,李娜表示,根据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十六条的规定: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、第十五条的规定,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:(一)故意犯罪的;(二)醉酒或者吸毒的;(三)自残或者自杀的。若是醉酒状态导致损害的,不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。因此,员工在公司聚餐喝酒时出现伤亡不能算工伤。
李娜表认为,每个人都是自身安全第一责任人,员工在聚餐饮酒时要在自己酒量、身体状况允许的范围内适度饮酒。共同饮酒者切不可“拼酒”“攀酒”。公司作为聚餐团建活动的组织者,应当肩负起组织安排及安全保障等义务,员工进入醉酒等危险状态时,及时送医救助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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